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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 音乐喷泉作品的著作权谁来保护?
时间:2017-11-20 17:35    浏览:22932次

喷泉随着音乐起舞,变幻千姿百态的造型,在五颜六色的彩光灯照之下,于华灯初上之时,形态美轮美奂。近年来,音乐喷泉水秀表演已成为各大景点、重大活动上的标配,在2014年青岛世园会、2016年杭州G20峰会期间,都曾成功获得中外游客的青睐。


随着我国喷泉水景行业的快速发展,一批越来越重视艺术表达的音乐喷泉公司不断涌现,如何保护这种喷泉结合音乐的变化进行水柱、水型、灯光等的设计所形成的喷射效果,成为行业关注的重要议题。


在业内人士看来,音乐喷泉作为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视觉表达,变化多端,五彩纷呈,理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否则抄袭模仿成风,必然不利于行业发展。然而,从著作权法的角度,音乐喷泉这类视觉表达难以纳入现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能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


音乐喷泉版权保护引发争议


近日,在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由于著作权法上并无音乐喷泉作品这一单独类别,因此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只能选择与音乐喷泉作品最相近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作品的类别进行登记,而实际上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是其舞美设计、编曲造型、各种意象和装置配合而形成的喷泉在特定音乐背景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


被告则辩称,原告登记的作品类别是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仅体现在摄制而成的录像或电影作品中,而不能涵盖原告本案中所要保护的喷泉与特定音乐结合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原告所要求保护的该种效果并非法律上保护的电影或以类电方式创作的作品的对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中,并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这种作品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确实具有独创性,将所选定的特定歌曲所要表达的意境与项目的水秀表演装置,根据音乐的时间线进行量身定制设计,设计师根据乐曲的节奏、旋律、内涵、情感等要素,对音乐喷泉的各种类型的喷头、灯光等装置进行编排,实现设计师所构思的各种喷泉的动态造型、灯光颜色变化等效果,利用这些千姿百态喷泉的动态造型与音乐结合在一起进行艺术形象的塑造,用来表达音乐情感,实现喷射效果。


法院认为,整个音乐喷泉作品进行舞美、灯光、水型、水柱跑动等方面编辑、构思并加以展现的过程,是一个艺术创作的过程,这种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具有美感的独特视觉效果,故原告所主张的喷射表演效果属于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


法理分析音乐喷泉具有可版权性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一般认为,作品的构成包括以下要件:


第一,作品是人类在相关领域内的智力成果。音乐喷泉是相关设计人员通过舞美设计、编曲造型等进行精心设计的成果,毫无疑问,属于人类在艺术领域内完成的智力成果。


第二,作品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作品创作完成后,就成为人类的精神财富。为使作品能够广泛传播,作品往往需要被复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是指用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音乐喷泉其画面无论是动态的还是静态的,都可以进行各种形式的复制,使得同样的音乐喷泉可以在其他地点仿造后完全再现,或者通过摄录设备再现。可见,音乐喷泉作品具有可供他人利用的物质形态,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


第三,作品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具体来说,对于某种特定的思想观念,可以使用文字、数字、音符、色彩、线条、造型、动作等方式表达,因此也就产生了文字作品、舞蹈作品、电影作品等。音乐喷泉通过个性化的连续的动态造型,实际上传递出一种艺术的美感,因而同样符合此项要求。

现有立法难以满足作品保护需求


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同样认可音乐喷泉的喷射表演效果作为具有独创性的视觉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针对原被告双方对于音乐喷泉喷射表演效果属于何种类型作品的争议,却没有给出答案。


上述法院判决“原告所主张的喷射表演效果属于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中,“该类作品”是指原告在申请著作权登记时不得已而为之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音乐喷泉作品”?


如果是指前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保护的是经摄制而成的连续画面的独创性,与音乐喷泉的喷射效果并不相同,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其实是有共识的。如果是指后者,音乐喷泉作品并不是现行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类型。如果音乐喷泉的喷射表演效果,不能纳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又怎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正是该判决遭受质疑之处。


涉案表达如果不能纳入法律规定的作品类型,是否必然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这在国内现行著作权法下,答案是肯定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在列举文字作品等8类作品后,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予以兜底。


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在逻辑上是封闭的、穷尽的,即使将扩大作品类型的权力授予了有权制定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机关,但逻辑上也表明,只有明确增加的作品类型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迂回实现了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意图,但是基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只能作为对著作权法本身的解释,也就是说,实施条例中对于作品的概括,也只是在作品类型法定前提下对作品的概括,并不能弥补法律规定中的不周延性。

国外对作品范围界定更开放


国外的情况并不一样。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者方式如何,并用“诸如(such as)”一词对各类作品进行了示例性的列举,逻辑上并没有穷尽作品的所有类型,对作品范围进行开放性的界定。


因此,从理论上讲即使不属于列举的作品类型的一种,但是如果符合作品的内涵定义,也应该给予著作权保护。例如2006年荷兰法官曾判决认为气味作为一种表达,在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德国、法国、埃及、日本等国的著作权法在对作品进行定义时,也都首先概括作品的内涵,然后示例作品类型。这种作品范围界定的开放模式,能够有效地实现范围概括的周延性与操作的灵活性,在出现新的作品时,可以适用作品概念并结合现实情况予以判断。


具体就音乐喷泉而言,德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包括“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类表现,如绘图、设计图、地图、草图、表格和立体表现”。音乐喷泉正是属于一种在特定技术支持下的具有音乐背景的水流 “立体表现”,自然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法国,这类作品同样可以获得保护。埃菲尔铁塔是法国著名的地标性建筑物,一到晚上,埃菲尔铁塔就被五颜六色的灯光点缀。然而,如果此时游客想拍下夜景并分享到网络,却可能面临法国法律的制裁。因为作为这幅美景一部分的灯光设计,在法国受到著作权保护,而权利人则是一个灯光设计公司。


作品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只有对作品进行明确定义,才能清晰界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促进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随着新型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新的作品类型不断涌现,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定义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已难以满足新型作品的保护需要,这也是以上音乐喷泉案引发版权争议的根源所在。


目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明确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并在列举作品类型后,以“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予以兜底。如果著作法修订草案最终得以通过,音乐喷泉这类新型作品就能获得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刘仁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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